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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锡林郭勒盟地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业务现状分析
  发布时间:2016-11-29 10:06:35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盟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社会各类矛盾纠纷日益凸显,涉及债权债务争议的案件也逐年增多,给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压力。为了减轻庭审压力,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依据之一,以其便捷、经济、高效的特点,在社会信用体系的保障、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及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债权实现成本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后,公证机关对于以给付为主要内容并经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到期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人民法院的审判或调解,径直以经上述公证的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活动。 其以审判、仲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制度相比,有确定性强、执行率高、对抗性弱、事前救济性等优势,能够提前预防民商事交易风险、纠纷,倡导诚实守信原则,从而不断丰富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特点如下:        

    (一)公证条件范围具有特定性。在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已经明确限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条件和范围。表明,其应限定于那些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债权债务相对明确的合同文书,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范围。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性。由于公证机构受法定职能所限制,其审查手段主要以形式审查,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而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将令快捷的程序变得繁琐,阻碍债权人快速实现个人权益。因此,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审查债权文书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并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自主选择实现私权的有效途径,在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预先达成将来执行之合意,此为公证书为执行名义之法理依据。在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凭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券文书,以国家强制力实现个人权益,而不必再经诉讼审判程序,是国家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保障。

     二、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

    (一)社会价值。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由于市场经济下的趋利心理,时常会有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双方地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给另一方已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带来信用交易风险。再加上,市场经济活动监督体系的不完善,违背诚信的行为就会给社会信用体系带来巨大的冲击。 针对此情况,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可以通过公证前的合规性质的审查、提示及其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等功能,规范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实现对债务人的敦促和警示,打消债务人意图躲债心理,增强其如期足额偿还债务的自觉性,有效预防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另外,还通过事中引导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事后救济等手段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避免一些当事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再行否认、拒绝,无端造成纷争而增加法院审理困难,从源头上控制诉讼案件的数量,有效节约本已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

    (二)司法价值。强制执行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且是在最迅速、最便捷、最大限度节省社会资源的前提下实现债权。然而,也不能只讲效率而不能不讲效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确立之初,就反映了立法者基于效率的考量,同时又要兼顾公正的效果,选择以意思自治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效平衡。另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在传统公证证明效力基础上的突破,体现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性的一面。其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机构严格按照一系列程序化的法定步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法院应当给予强制执行上的配合,保障公证债权文书最终得以执行,债权人权益得以实现。这既有利于增强了公证制度的公信力,也维护了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体现。

      三、锡林郭勒盟两级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开展情况

    (一)各基层法院近几年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情况比较分析

从近五年的案件数量来看,锡盟地区各基层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从地区差异上分析,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最多的是白旗法院、锡市法院和太旗法院。主要原因为,锡市法院因属于盟府所在地而人口多、公证业务开展较其它基层法院也相对较好。太旗也是人口数量上比其它旗要多,而白旗法院此类执行案件较多的原因是,公证机构管理不规范所导致(如公证员专业素质低、责任心不强、一人处、硬件设施落后等等)。比起以上三个法院其他8个基层法院虽然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但相对案件数量增长速度较慢,其原因跟人口少,公证机关运营体制管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其中二连虽然人口多,但案件数量少的主要原因为当地公证机构怕担风险而业务开展的少。          

    (二)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与公证机关债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数量比较分析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结案率高于普通执行案件结案率。2011年-2015年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结案率占总执行案件结案率的4.1%、2.5%、3.27%、2.26%、7.69%。主要原因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类型较单一,主要集中在银行贷款合同,且一般都有抵押、担保,这样可以有利于执行。另外,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大力节约时间成本,执结速度快。 另外,从执结率来讲,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结案率逐年降低。主要原因为,案件数量的升高也会影响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结案率;另外,公证机关审查不严,公证员责任心不强,导致多头担保、虚假担保事情的发生也会很大程度影响执行进度。 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呈现的特点及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特点为:

  (一)债权实现成本低、简单易行。

    (二)收案数量逐年增多,标的数额较大。近五年,全盟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共588件。从数量上虽不多,但呈逐年上升趋势。同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多为银行借贷合同而标的额较大,一般标的为百万、千万,个别案件标的甚至能上亿,远远高于其他类型执行案件的平均标的额。

   (三)申请执行案由类型单一,债权内容相似。全盟受理的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几乎为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社等金融机构。案由类型多以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为主,且从法律文书主文来看,大部分债权都设有抵押,抵押物一般为房屋。 存在的问题:1.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审查标准不明确。全盟各基层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审查既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也没有没有统一标准(如: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到底只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到底由哪个庭室审查,立案?还是执行?还是共同审查)。2.存在多头担保、虚假担保现象严重。3.同一人民法院在审查同样的公证债权文书因不同公证处所出具《执行证书》而面临不同内容,或者执行证书中对债务利率、罚息计算方法等的表述与债权文书中不一致等现象比较严重。4.执行标的数额不确定。5.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事实调查不全面准确。6.被执行人救济渠道缺失,公证机构与法院对接不畅通等现象的存在都会导致“执行难”。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及实务操作上的不明确,阻碍着制度的贯彻执行。因此,急需我们进一步探索解决途径,完善公证制度,促使我国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萨茹拉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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