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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案为鉴:涉企法律风险提示(第一期)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22-03-25 16:40:12 打印 字号: | |

 为深入开展“迎接二十大、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大讨论活动,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职能作用,帮助广大民营企业健全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现开展涉企法律风险提示活动。法官将结合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针对企业在内部管理、对外交易、借贷融资和资金流动性管理等环节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对症下药”发布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以期帮助企业提前防范法律风险,避免陷入诉讼漩涡。本期在签订合同、诉讼时效、表见代理等3个方面提供法律风险防范,共列举7条风险要点。



01企业未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约定不明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风险要点】

(1)可能会面临诉讼的风险。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缺乏对合同内容全面、审慎地把握,所签的合同条款不齐备,内容不全面,为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

(2)合同一般条款欠缺,虽然不会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产生影响,却会对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带来消极的影响,如遗漏部分事宜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约定,否则可能出现无约可依,相互推诿的情况,阻碍合同顺利履行。

(3)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所签的合同条款有所欠缺或者发生情况变化,没有及时采取协议补充等适当的方式予以弥补、解决,从而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具体案例】

2019年,原告东林公司与被告光远公司签订了一份《10kv高压架空线路工程合同》,双方约定2019年10月5日竣工交付,但被告光远公司已经施工且将近竣工的工程迟迟不能交工,因此双方就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工程及手续无法推进且无法有效沟通,2021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各项赔偿损失3455031.49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双方情绪异常激动,对工程所遇到合同约定不明的问题互相推诿责任,不能达成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是案件症结所在,因此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工程所涉相关部门、公司、个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遇到的问题、工程性质等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后,组织双方进行当庭调解。庭审中,法庭引导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遇到的问题逐一梳理,对双方不能解决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工作性质向双方分配责任,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趋向解除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避免了两家企业因为解除合同造成重大的损失及解除合同后的收尾问题带来的困扰。


提示人:镶黄旗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 建美


02诉讼时效过期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风险要点】

 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又被称为消灭时效,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

超过诉讼时效的效力:

1.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

2.法院在审理中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虽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

4.因为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当事人履行后又反悔的,不予支持。

【具体案例】

原告镶黄旗某热力有限公司因被告王某未缴纳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共三年供暖费10208.02元为由,特向镶黄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0208.02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供暖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镶黄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的2013-2014、2014-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的供暖费(每个供暖季于当年的5月1日结束),在2017年10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公司对于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最迟应于2016年5月向被告主张,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最迟应于2017年5月向被告主张,而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未出示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张的2013-2014、2014-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2016年度供暖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二年诉讼时效,故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对于2015-2016年度的供暖费最迟应于2019年5月提出,因原告公司股东于2018年4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镶黄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裁定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依据该规定,本案2015-2016年度的供暖费应于本院受理原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即2018年9月开始中断。故原告主张2015-2016年度供暖费未过诉讼时效。

提示人:镶黄旗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李昇香



03企业中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六十一到一百七十五条对代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成立时,代理行为有效。

【风险要点】

(1)印章、证照管理的风险。实践中时常有公司对印章及相关证照管理不够完善,使得内部管理人员容易利用职务之便对外签订不利于企业自身的合同,最终造成企业损失。

(2)超越代理权的风险。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代理的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实践中一些施工企业挂靠经营中超出挂靠协议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3)授权终止后的风险。内部管理人员在离职或其他原因丧失代理权后,仍具有未到期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证明其代理身份的文件,而从事代理事务,容易对企业利益造成损失。

【具体案例】

达拉特旗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某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420000元整,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人处加盖达拉特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常驻太仆寺旗的项目经理武某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达拉特旗某房地产公司迟迟未还借款,故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认其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章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系案外人即时任公司项目经理武某的个人行为,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计财务帐簿加以证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春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枝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条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达拉特旗某房地产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公司财务章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认可,同时武某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条件,应由达拉特旗某房地产公司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达拉特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

       提示人:锡盟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团队法官助理 任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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