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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案为鉴:涉企法律风险提示(第三期)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22-04-12 09:58:11 打印 字号: | |

金融企业、保险企业以及建筑施工企业是企业中较为特殊的行业,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业内一般都具有专门的业内法规。本期法律风险提示选取了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业务、贷款人未尽审查义务、保险合同中未提示免责条款的三大类法律风险,共细化8条风险点。


01建筑施工企业挂靠业务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取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风险要点】
1.被挂靠企业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如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损失的,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挂靠企业对建设工程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享有者和债务承担者。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的债务纠纷,挂靠方会承担给付责任。
4.因劳动、工伤承担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挂靠人往往会大量招聘建筑工人,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可能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一切事故均由挂靠人承担,但是此约定会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最终由挂靠企业承担责任。


【具体案例】
2014年4月,某工程公司巴珠铁路项目部与某劳务分包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某劳务分包公司在巴珠铁路从事路基防护劳务施工,被告林某某作为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且由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林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被告林某某雇佣田某某等工人在巴珠铁路东乌段做铁路护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林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80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签字确认,由于工资迟迟未结清,田某某将某工程公司巴珠铁路项目部与某劳务分包公司起诉到东乌旗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资。东乌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所达成的雇佣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并未全部支付劳务费用,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某主张其系借用某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林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经与东乌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监察大队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核实与原件一致)及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林某某系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其有权代理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工资支付等一切与巴珠铁路松东段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有关事务。被告林某某雇佣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田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提示人:东乌旗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范建文



02贷款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风险要点】
 1.金融机构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机构贷款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标的较大的款项放出,致使发生大量贷款逾期无法回收的风险。
2.金融机构放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银行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致使许多贷款难以回收。


【具体案例】
某社诉斯某、乌某、赛某、彭某、娜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斯某与乌某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4月13日二人向某社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羊畜收购,并与某社签订了150万元的《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借款起止日期、借款用途、利率标准等,并有赛某、彭某、娜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等证明材料上签字予以确认。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五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接收案件后,承办法官通过电话了解发现二借款人申请的贷款并未用于羊畜收购,而是用于二人之子宝某的工程项目中,借款人斯某无工作,乌某系退休职工,保证人赛某、娜某为普通职员,保证人彭某无固定职业。上述人员对于高额贷款并不具备一次性偿还的能力。承办人多次与当事人进行电话沟通,进行释法明理,建议双方合理协商解决还款问题,以化解矛盾。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可承担的能力范围内进行分期偿还。

提示人:东乌旗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 葛根哈斯



0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风险要点】
1.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提示,如加黑、加粗、改变字体等等,保险公司亦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解释,并足以使得投保人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如不能尽到以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2.保险人对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视为没有尽到该项义务。


【具体案例】
2014年8月11日,刘某某驾驶原告无牌照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5年3月18日,被告将原告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后,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商定一次性推定全损的金额为99000元。之后,被告将受损车辆提走,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提出,需由原告提供以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警认定书、被保险人身份证、被保险人银行卡等相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后,保险公司方可进行理赔。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行驶证。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另根据该协议书中所述,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10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称车辆残值被信达保险公司收走,但保险公司未委托个人或单位对其车辆残值进行回收。多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以该未生效之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于法无据,其理由不予采纳,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金。

提示人:锡盟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陈墨颖
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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