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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案为鉴:涉企法律风险提示(第四期)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22-06-29 17:45:16 打印 字号: | |


众所周知,食品如不及时食用就会过期。与此相似,法律规定某项权利如不及时行使也会“过期”。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怠于行使某项权利,则该权利消灭。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就要求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后要及时行使权利,并做到有为必留痕,防止“过期”和“失效”。


01  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及时通知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风险要点】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买受人发现对方提供的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如未约定检验期限的,要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具体案例】

2010年,某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某纸箱包装厂订购纸箱,用于白酒包装,2010年6月19日,某纸箱包装厂向某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纸箱。2013年12月10日,某纸箱包装厂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纸箱款。2015年3月18日,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某纸箱包装厂纸箱款34015.25元,某纸箱包装厂交付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隔板纸和底板纸1450个。某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某纸箱包装厂交付的纸箱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到正蓝旗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直接损失50000元。正蓝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原告已收到纸箱达十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某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示人:正蓝旗人民法院   崔海慧、格日勒




0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风险要点】

 1.保证期间的约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明确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案例】

2017年12月14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2年10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6.162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息加收40%即为月利率8.6275‰。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某某签订了《中长期贷款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40万元及全部利息。扎某某等七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首批贷款到期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苏某某催要贷款,但其一直未还,构成违约,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至2021年4月20日止,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苏某某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扎某某等七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蓝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苏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借款人苏某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至2021年4月20日,此借款已于2021年4月20日全部到期。被告苏某某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扎某某等七名担保人应按《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第一期还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第二期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第三期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剩余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保证人第一期的保证期间,但是没有超过保证人第二期及以后的保证期间,故扎某某等七名担保人对第一期到期后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对剩余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示人: 正蓝旗人民法院  崔海慧、格日勒



一审/王梦娟 二审/李文志 三审/牧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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