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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锡盟中院公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22-06-05 19:55:13 打印 字号: | |




杨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9日,锡林浩特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锡林浩特市建材园区内检查时,在杨某某与葛某某(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的厂房内发现一个冶炼废旧铅酸电池的企业正在作业。经称重,现场堆放废铅蓄电池芯5.82吨、烟道灰31.92吨、铅锭30.64吨,冶炼渣58.83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弃的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铅再生过程中集尘装置的粉尘属于危险废物。经内蒙古众元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现场的烟道灰及冶炼渣进行检测,认定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杨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废弃的铅酸蓄电池冶炼为铅锭,现场查获废铅蓄电池芯5.82吨(危险废物)、烟道灰31.92吨(具有浸出毒物特征的危险废物)、铅锭30.64吨、冶炼渣58.83吨(具有浸出毒物特征的危险废物),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案件,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对环境污染行为和社会公众具有良好的惩戒、警示和教育作用,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定维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担当。







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某2013年至2018年未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征占用相关手续,自2019年开始办理草原征占用相关手续。经营期间非法占用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萨如拉塔拉嘎查集体草场。经内蒙古蒙环生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蒙古金中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至2020年非法占用草原726.81亩,其中2014年占用120.27亩,2017年占用547.49亩,2020年占用59.05亩。


裁判结果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中,人民法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罚金用于恢复生态费用,同时对具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处以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力地彰显了环境公益诉讼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范、指引、评价和引领等正面价值功能,对维护锡林郭勒大草原的草原生态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对其他经营者也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







正镶白旗自然资源局诉被告陈某某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7年间,陈某某等人在正镶白旗范围内多处非法开挖砂石,破坏草原面积共计432.19亩,其中陈某某非法开挖砂石面积394.69亩根据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已责令擅自出售草场地下砂石的牧户完成了部分恢复治理任务,剩余0.173平方公里(约295.37亩)因开采面积大、治理难度高,牧户难以完成,需要通过第三方编制施工预算设计后进行恢复治理。现陈某某在服刑期间,无法对其损坏的自然资源及时进行修复,正镶白旗自然资源局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损坏的自然资源进行恢复治理。2018年6月7日锡盟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以文件核准实施正镶白旗弃采坑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核定完成该废弃采坑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总费用为237.02万元。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此费用依法应当由陈某某来承担。为避免国有资产受损,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镶白旗自然资源局将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赔偿破坏草原的治理恢复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裁判结果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某自愿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从已被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法院涉案没收的个人财产中一次性赔偿原告正镶白旗自然资源局治理恢复费用2370200元,二、案件受理费12880.8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典型意义

该案中,陈某某因破坏草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正镶白旗自然资源局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草原破坏者陈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恢复治理的费用,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该案充分体现了惩治与修复并重,统筹适用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现代司法理念,对于营造守护绿色草原的社会氛围起到了重要作用。






王某某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0日,王某等三人到达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配置了狩猎野生鸟使用的毒物约60斤,在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第九加油站北1公里处草滩上投放毒物。2018年1月16日,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投毒地点草滩上发现大量野生鸟类死亡。经鉴定在野生鸟类死体中蒙古百灵鸟3735只、角百灵鸟165只、短趾百灵鸟584只。蒙古百灵鸟和角百灵鸟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三人涉嫌非法狩猎罪起诉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人对非法猎杀百灵鸟产生的财产损失、生态经济价值损失、鉴定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该案一审法院驳回了检察机关关于赔偿国有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三人违反狩猎法规,使用投放毒物的方法,猎杀百灵鸟4484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对被告人王某等三人处以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王某某等三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资源损失,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等三人赔偿涉案鸟类的国家财产损失3959700.00元,赔偿涉案鸟类的生态经济价值损失432800.00元,赔偿鉴定费12000.00元,在旗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判决。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对人类的馈赠,是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也是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也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狩猎野生动物的赔偿范围包括因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失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该案既惩治刑事犯罪,又保护了草原生态环境挽回国家财产损失。



一审/李文志 二审/薛强 三审/牧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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