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实务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8-23 17:25:14 打印 字号: | |


1、钟某生与张某、王某文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8日,厦门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王某文,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张某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元,实缴1600万元,王某文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实缴4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国某公司分四笔向案外人晋江市某纸品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990万元。之后至国某公司的验资账户销户都没有其他进账。2011年12月7日,张某将其持有的国某公司80%的股权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峰,王某文将其持有的国某公司2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峰。股权转让后,张某峰持有国某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5月9日,张某峰将其持有的国某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某进。2014年1月15日,张某峰将其持有的国某公司80%的股权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滨,邱某进将其持有的国某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滨。2014年6月14日,张某峰将其持有的国某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滨。股权转让后,林某滨持有国某公司100%的股权。张某峰与邱某进取得或者转让上述相关股权均未支付或者收取相应款项。

2014年5月26日,福建万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苏某华、张某峰,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之前。苏某华持有万某公司80%的股权,张某峰持有万某公司20%的股权。2014年8月18日,万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张某峰。2014年万某公司年报显示张某峰实缴出资额空白。2015年11月27日,张某峰将其持有的万某公司95%的股权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某敏。张某峰将其持有的万某公司5%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滨。股权转让后,邱某敏持有万某公司95%的股权,林某滨持有万某公司5%的股权。

2016年11月29日,湖里法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75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邱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某生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万某公司、国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某公司、万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某敏追偿。判决生效后,邱某敏、国某公司、万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27日,钟某生向湖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闽0206执1533号。执行过程中,未发现邱某敏、万某公司、国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钟某生遂申请追加张某、王某文、邱某进、张某峰、苏某华、林某滨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9年1月31日,湖里法院作出(2018)闽0206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林某滨为申请执行人钟某生与被执行人邱某敏、万某公司、国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林某滨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钟某生偿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钟某生的其他追加申请。钟某生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林某滨为(2017)闽0206执15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追加张某、王某文、苏某华、张某峰、邱某进为(2017)闽0206执15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林某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生偿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张某、王某文在抽逃出资1990万元的范围对国某公司不能清偿钟某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苏某华、张某峰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万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钟某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邱某进在未出资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国某公司不能清偿钟某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峰、邱某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和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基础。虽然目前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小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候无须一次性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而是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分批缴纳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认缴制减轻了中小投资者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的资金压力,减少了投资审批项目,切实落实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自主权。但是,中小投资者必须注意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仍负有最终缴纳的责任。本案的股东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均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一旦出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小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应当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审慎认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结合自身和公司的经营能力开展业务,切不可任意夸大和认缴公司的注册资本,否则将可能承担较重的个人责任。

  

2、马某与吴某洋、时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名义股东善意处分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时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昌。2015年10月28日,马某与吴某洋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马某自愿委托吴某洋作为自己对时某公司25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未经马某书面同意,吴某洋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该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2015年12月15日,时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某昌与吴某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某昌将所持有的时某公司3%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50,000元,实缴资本150,000元)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吴某洋。

2018年1月15日,朱某昌向法院起诉要求时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社保补偿和返还投入资助金共1,973,400元。2018年1月31日,时某公司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其中列出会议拟审议事项为:1、会议决定公司是否继续经营议案;2、会议决定宣告公司停业,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议案。《通知》称,公司目前已负债累累,无经营场所继续经营。2019年6月14日,包括吴某洋在内的时某公司所有股东签署《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濒临倒闭,为未来经营管理,现所有股东所持股份全部转至朱某昌名下,除朱某昌外所有股东退出工商登记,并成立一公司A,A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持有时某公司12%股份,股份由朱某昌代持。在此期间内除朱某昌在内所有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五年后,若时某公司已完成股份融资并进入成长期,其余股东及A公司可自由决定进入工商登记的时间。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吴某洋与朱某昌于2019年6月15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吴某洋同意将所持有的时某公司3%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朱某昌,朱某昌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协议签署后,2019年6月17日,朱某昌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另查,马某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吴某洋持有时某公司3%的股份。2015年11月4日、11月13日,吴某洋先后向时某公司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50,000元。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马某与吴某洋于 2015年 10月 2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吴某洋立即返还马某支付的出资款25万元;3、吴某洋立即赔偿给马某造成的损失 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全部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名义股东在代理过程中恶意处分了被代理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隐名股东利益?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参照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即使在立法、司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并不等同于这是无权处分行为。

最高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具体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即需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在未满足该条件并进行股东登记前,中小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仍然不能算是公司的股东,只能向名义持股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权益。该规定不仅出于商事外观主义考量,亦旨在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中小股东只能在其与名义持股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范围内,通过名义持股人行使股东权利。据此,中小股东不仅没有股东具名权,在公司中,其经营管理权也不能与显名股东一样完整。本案认定吴某洋与朱某昌签订协议让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未实际处分马某作为中小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因为基于上述分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中小股东在公司不直接享有经营管理权。

  

3、厦门市益某飞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冠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罗某生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判断

一、基本案情

益某飞公司与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并作出(2018)闽021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1、晨某公司应当向益某飞公司支付货款630,5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4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晨某公司应当向益某飞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637元及保全担保费2017.9元。201881日,益某飞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1224日做出(2018)闽021218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晨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款项,益某飞公司债权未受偿。

2016年615日,冠某公司与晨某公司、罗某生、张某喜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冠某公司以认购晨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形式进行投资,冠某公司支付增资款项163.2万元用于晨某公司增资,交易完成后晨某公司股权结构为:罗某生59.4%、张某喜30.6%、冠某公司10%。同时,罗某生、张某喜作为晨某公司的股东,出具晨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晨某公司增资55.56万元,增资由冠某公司以现金形式认缴。2016622日,冠某公司将约定的增资款项163.2万元支付至晨某公司所有的尾号1297的农业银行账户,且该款项转账凭证中备注为“投资款”。2017111日晨某公司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晨某公司的股东罗某生、张某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9.4%30.6%,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30万元、170万元,且都已实缴出资。

益某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某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即55.56万元及利息)内对晨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罗某生、张某喜对冠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罗某生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晨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张某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晨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厦门市益某飞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一审生效。

三、典型意义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相较于其他瑕疵出资或未出资的行为而言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实践中难以判断。裁判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以股东行为是否侵蚀公司资产为标准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从而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裁判特点:1. 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在客观上必须满足该转出资金的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这一实质条件,而非公司资产是否被转出。2.明确了法院对公司债权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审核标准。对于债权人申请调取公司内部财会文件和银行流水等材料以确认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应由债权人提供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就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故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由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出于资金移转事实较易查明之便利性,在公司诉讼实务中,债权人较广泛地将以上规定作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存在一些“表象上为抽逃出资,实质并不损害公司资本充足性”的情形,亟需辨别判断,与真实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区分,以免对合法之股东造成不利打击,防止刚性的法律规定成为商业创新的掣肘。本案即属于这方面探索的一个很好范例。

 

4、厦门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股东不得随意延长出资期限

一、基本案情

大庆某公司于20026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张某、侯某系其股东,至2016年,张某实缴资本540万元,侯某实缴资本560万元。2016822日,大庆某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50万元,所增加的3950万元由股东张某于20201230日前以货币方式认缴1000万元,股东侯某于20201230日前以货币方式认缴2950万元。此后,大庆某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14日,厦门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依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460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8)厦鹭证执字第00218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集美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闽021161号执行案件,大庆某公司系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均已设立抵押登记,可供执行的财产远远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后厦门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侯某、张某未按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侯某、张某为(2019)闽0211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617日作出(2019)闽021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侯某、张某作为被执行人,侯某在其尚未缴纳的295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在其尚未缴纳的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侯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9)闽021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张某、侯某的执行。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追加侯某、张某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2019)闽0211执异3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厦门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张某、侯某自认大庆某公司于2020年初将股东张某、侯某认缴出资时间由20201230日延长至20501230日。二审认为,侯某、张某系大庆某公司的股东,尚未足额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出资期限将于20201230日届满。现大庆某公司未依法履行(2019)闽021161号执行案件项下的清偿义务,侯某、张某在认缴出资期间即将届满之前,变更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必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厦门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有权申请追加侯某、张某为(2019)闽021161号执行案件项下的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侯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资本数额与认缴时间不仅是对社会公众的公示承诺,更是对公司的契约承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完成认缴出资义务,不仅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更影响了法人的财产独立性和完整性。本案中,股东在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自行延长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判决追加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合理合法的。中小投资者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应当关注目标公司股东认缴义务履行情况,确保在目标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认真执行资本维持原则,避免出现股东滥用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支配地位,推动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完整性,损害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出现。同时,中小投资者也要避免因为随意延长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法律责任。

 

 

5、庄某德与安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基本案情

安某公司成立于200313日,注册资本1203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波。庄某德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2.4%;汇某公司为安某公司持股70%的股东,也是安某公司的现实际控制人。安某公司承包经营方式为内部承包,程建辉为总承包人。

2019年1018日,庄某德向安某公司发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安某公司自200311日起至201812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2019111日,庄某德签署《保密承诺函》。后,安某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庄某德查阅。

2020年18日,庄某德向安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安某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庄某德提供以下资料:1.2009年至2018年经营期间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含内、外账);2. 张某旺(卡号:622848007021428471X)、彭某成(卡号:622846007802735417X)、吴某敏(卡号: 622848007016526771X)、陈某(卡号:622846007000029341X)、吴某奇(卡号:622843007960198777X)、任某辉(卡号: 622843007811386027X622848007811386027X)的银行账户流水;3.提供2009年至2018年经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该邮件于202019日被签收。收到该邮件后,安某公司尚未向庄某德提供相关材料。

庄某德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某公司向庄某德提供自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安某公司与承包人程某辉签定的各轮《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附件供庄某德查阅、复制;2.判令安某公司向庄某德提供自安某公司设立以来历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供庄某德查阅、复制; 3.判令安某公司向庄某德提供各项与股东收益相关的约定、合同、涉及股东收益的银行收付流水以及相关的原始发生凭证等文件资料供庄某德查阅、复制。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德提供以下原始凭证、文件材料供庄某德或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在庄某德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查阅;二、驳回庄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某德、安某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合理界定,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相应的知情权。实践中,中小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各国法律通常赋予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中小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却没有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实践中,会计账簿往往无法真正反映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因此,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将无法真正保证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而导致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落空。本案通过赋予了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较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避免大股东暗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6、黄某与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同业竞争”情形下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何某系大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黄某系小股东。原告黄某认为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大股东何某实际控制,同时何某还设立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公司的公司,并涉嫌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本属于被告的商业机会和项目利润,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完整提供自被告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被告完整提供自被告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原件和会计凭证原件供原告查阅。为此,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请求查阅被告公司资料,但被告未同意。被告辩称,原告黄某就职于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即隐瞒设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相同、近似,黄某离职后立即将被告的专利技术方案申请专利被告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黄某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存在不正当竟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拒绝提供查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2014211日成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黄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在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地点在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内;二、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2014211日成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的会计账簿原件(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原件(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黄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在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地点在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内。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现实中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仅以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就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而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再加上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中小股东的权益就更加难以保护了。对于“同业竞争”的情形中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的关键在于判定是否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如果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一定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例如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黄某设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近似,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域在上海,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域在厦门,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在客户、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存在竞争关系,而只是单纯的依靠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来认为原告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黄某行使股东知情权,明显缺乏说服力。

由于中小股东天然的“弱势地位,”审判实践中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的主体基本是中小股东。“同业竞争”情形下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不能简单以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就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而应判定是否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比如在客户、项目招投标、经营地域等方面存在竞争。

 

7、邝某冠与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合伙企业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如何判断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

一、基本案情

某合伙企业、翁某涛、郑某、吴某晖、吴某虹、李某虎、邝某冠系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16.5%35%23.5%12%3.5%6%3.5%2019828日,翁某涛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股东会表决结果及签到表(1)》,通知邝某冠于201994日到厦门参加临时股东会,通知中的会议议程为:一、商议公司对外借款(佛山仓运营费用、佛山二号仓货款、裕某借款)归还事宜;二、公司未来运营出现仍亏损的情况,如何取得填补资金;公司如何承担公司亏损。

2019年94日,某邦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为“股东会决议一”),内容为:1.为了保障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某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账户安全,自本决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公司的所有印章(除法人私章外)、账户皆由股东翁某涛、股东邝某冠、股东吴某晖进行监管。2.监管期间,需要翁某涛、邝某冠、吴某晖审批一致同意才可以使用印章、进行账户往来。该股东会决议有某邦公司7位股东的签字盖章以及某邦公司的盖章。

2019年95日,某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通过解散某邦公司的决议(以下简称为“股东会决议二”),决议有某合伙企业、翁某涛、郑某、吴某晖、吴某虹的盖章、签字,但无李某虎与邝某冠的签字。

邝某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某邦公司于201995日作出的关于解散某邦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95日作出关于解散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允许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程序审查。当裁判者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时,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类案件时,裁判者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与统一。

本案裁判特点:1.对如何区分“轻微程序瑕疵”与“实质性影响”作出了探索。综合来看,认定“轻微程序瑕疵”与“实质影响”除了表决权数多寡以外,尚需考虑其他涉及中小股东利益平衡的实质因素,即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案涉决议事涉公司解散,未事先通知表决内容,构成对股东的突袭,股东无法于表决前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对表决进行充分准备,亦无法通过积极发表意见影响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利的行使,故虽然未参与“股东会决议二”表决的股东表决权比例仅为9.5%,法院仍然认为达成“股东会决议二”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并已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2.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由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时存在先天劣势。在举证责任上,由于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的义务,因此当股东提出决议程序违法时,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审查“股东会决议二”,该决议并无邝某冠签名,且翁某涛通过微信发送《股东会表决结果及签到表》中也未包括解散某邦公司的议程,故法院对某邦公司决议有效的主张不予认可。

 “资本多数决”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表决形式,股东通过正当决议程序作出表决后,不论决议与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决议成立。在此情形下,若掌握“资本多数”的大股东不按照正当决议程序作出公司决议,将进一步挤压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出现中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操控公司决议时陷入救济无门的窘境。如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决议中的权利,本案即属于这方面探索的一个很好范例。

 
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