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谢某旭与黄某阳、某合公司、某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通过连续两次人格否认,穿透式地揭开法人面纱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1日,黄某阳与某佳公司、某冬公司、某麟公司、吴某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2日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某佳公司返还黄某阳购车款610000元并支付购车款三倍赔偿金1830000元;二、驳回黄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阳依据前述判决向思明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某佳公司通过其开立的银联商务POS机账户收取营业收入,并授权将公司POS机交易资金清算至该单位实际经营者谢某旭银行结算账户。思明区法院据此裁定冻结某佳公司通银联POS机商户的银行结算账户,户名:谢某旭,冻结金额以2493120元为限。谢某旭、某合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思明区法院作出(2017)闽02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谢某旭、某合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8年6月1日,谢某旭、某合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1月13日,思明区法院作出(2018)闽0203民初9488号判决 :驳回谢某旭、某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谢某旭、某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审理认为,某佳公司与某合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某合公司与谢某旭存在财产混同,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闽02民终28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谢某旭、某合公司对某佳公司向黄某阳支付购车款及赔偿金1407593.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银行贷款利率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为标准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谢某旭、某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5440元诉讼费。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佳公司与某合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某合公司与谢某旭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某佳公司未能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黄某阳主张谢某旭、某合公司对某佳公司履行(2016)闽0203民初559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谢某旭、某合公司对某佳公司履行(2016)闽0203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谢某旭、某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阳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40元;三、驳回黄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旭、某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公司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在公司治理与运营中时常发生。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连续进行两次的人格否认,揭开法人面纱,直接穿透到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身个人责任,并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有利于约束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履职行为,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借助自身优势或地位,以公司合法外壳的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从实质公平上确实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9、厦门某庭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某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厦门某庭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和沈阳某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通公司向某庭公司采购减速电机产品,两合同总价5456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产品,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某通公司应于货到10日内付款,其收到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但某通公司至今未偿付货款。
某通公司原股东为于某刚、江某、于某龙。2018年6月12日,某宝公司与于某刚、江某、于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受让于某刚、江某、于某龙持有的某通公司全部股权,成为某通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9年7月,某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通公司支付货款54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某宝公司作为某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某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沈阳某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某庭电机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4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沈阳某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某庭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三、北京某宝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强调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小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重要形式。但是,一人公司因缺乏其他股东的监督、牵制和约束,容易导致股东随意使用、处置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造成公司形骸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通过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令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受到滥用有限责任或法人人格行为侵害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一人公司股东因前述情形所负之债应为法定之债。即便一人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亦不当然构成股东免责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把本应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股东视为同一主体,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变更而区隔。此外,从结果上来说,公司的经营是一个持续过程,现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了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财产。因此,现股东应对受让股权前后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不平等的消极法律后果。
10、泉州市红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权出让方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一、基本案情
红某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红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蓝某公司,股价8765.82万元,其中股权转让价款5555.82万元(注册资本份额1505.4万元),债权转让款3210万元等事宜。后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述股权转让价格为1714.3万元。协议签订后,蓝某公司向红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14.3万元、债权转让款3210万元。宝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1.红某公司将前述股权以150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蓝某公司;2.股权转让后,百某公司、蓝某公司、正某公司、红某公司分别持股45%、30%、25%、5%。百某公司、红某公司、正某公司均在《股东会决议》盖章确认。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宝某公司向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股东变更的说明函》,载明前述股权转让及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股权变更事项》,同意红某公司将持有30%的股权转让给蓝某公司。但宝某公司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不予盖章。故红某公司向思明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某公司为红某公司及蓝某公司向登记机关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宝某公司的实控人吴某春对宝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宝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红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红某公司持有的宝某公司30%股权变更至蓝某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二、驳回红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宝某公司提出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股权出让方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限定只有股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而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随着股权交易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股东对于公司责任承担的细化,登记为股东也伴随着大量的义务,要求变更或涤除股东身份的诉讼随之不断涌现,有必要对股权出让人的权利予以重视。其次,公司法本身不仅包括公司实体的权利,还兼具公司程序法的功能,更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解释参考使用。公司变更登记兼具实体规范和程序范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并不当然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最后,股权出让方虽然在股权交易中主要是为了获取股权转让款,但也是为了脱离股东的属性,在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同样具有承担公司各种债务、责任,具有尽早变更登记的身份属性。
11、甲某公司与雷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妥善化解中小投资者纠纷,实现双赢局面
一、基本案情
2020 年 4月15日,雷某(甲方)与甲某公司(乙方)签订《重组出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同意按照 2262400 元的价格将目标公司 3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确认,乙方已经于 2020 年4月3日通过郑某的账户将该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甲方同意按照 40万 元的价格将目标公司 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20年5月31日之前付清该款项; 甲方同意按照 9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 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目标公司按照规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三日内付清该款项;约定重组之后,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甲方持有目标公司 55%的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 45%的股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安排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将目标公司 4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2020年5月8日将乙某公司 4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甲某公司名下。
2020年6月15日,雷某向甲某公司发出《催促通知》:2020年 5月8日,乙某公司已经依照《重组出资协议》2.4 条款的约定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将4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贵司名下,其中包括 2.2 条款约定的4%股权和 2.3 条款约定的5%股权。然而虽经多次催促,贵司却一再拒绝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本人正式以书面形式通知如下:敬请贵司务必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1300000 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否则视为贵司悔约,《重组出资协议》立即解除,本人将依法收回对应的乙某公司 9%股权。2020 年6月21日,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回复雷某,认为对方未依约将公司的经理一职委托于甲某选派的人员等,多次交涉至今未纠正,因此并非违约不付款,而是雷某违约在先,现复函告知。
雷某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雷某与甲某公司双方 2020 年4月15日签订的《厦门乙某食品有限公司重组出资协议》;2.甲某公司立即返还已经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厦门乙某食品有限公司 45%股权(将 45%股权变更登记回雷某名下),雷某退还甲某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22624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厦门乙某食品有限公司重组出资协议》;二、甲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乙某食品有限公司45%的股权变更登记回雷某名下;三、雷某应于甲某公司将厦门乙某食品有限公司 4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某公司股权转让款 2262400 元。
甲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雷某与甲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解除雷某与甲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厦门乙某食品有限公司重组出资协议》;雷某同意于2021年5月14日前(含当天)向甲某公司支付3262400元;在雷某将上述全部3262400元支付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某公司应依法协助雷某将厦门乙某食品有限公司4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典型意义
中小投资者与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常态上呈现出冲突状态,这也是中小投资者诉源成因之一;但市场交易亦存在中小投资者未能充分认识投资项目市场价值,意向退出;而交易相对方则看好投资项目的商业前景,愿意以较高的对价让中小投资者退出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主审法官敏锐觉察到中小投资者与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并非“零和”,并从法理上释明,情理上协调,利益上平衡,以调解方式妥善化解了中小投资者与交易相对方的纠纷,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双赢”局面,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12、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某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被免职的实际经营人负有返还公司证照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7日,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现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郭某丽,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由经理林某琛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9月6日,郭某丽委托律师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郭某丽(持股25%)、陈某燕(持股25%)、张某云(持股25%)、林某琛(持股25%)发出《关于通知召开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提议并决定于2016年10月16日14时在厦门市湖里区某地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2016年10月16日14时,某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出席会议的有郭某丽、陈某燕的委托代理人保某全及张某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敏,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重新选聘郭某丽为公司的经理(实际经营管理人),立即免去林某琛的经理职务;二、原经理林某琛必须立即向各位股东书面报告公司成立至今的工作;三、原经理林某琛必须立即向郭某丽提交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及公司相关往来文件(包括合同),并要求原经理林某琛通知公司原财务人员向郭某丽汇报财务工作,并随时接受公司股东询问及审核;四、原经理林某琛立即向郭某丽移交工作(移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司开户许可证正本、与公司银行账户有关的密码器与U盾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发票专用章、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及公司相关往来文件、公司开票系统及余票等);五、立即更换公司财务人员并要求其立即移交财务工作;六、因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纠纷涉及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工商税务部门产生的税费由林某琛承担。
林某琛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第六项内容无效,驳回林某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某琛立即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公司证照(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正本、与公司银行账户有关的密码器和U盾等、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与公司相关的往来文件、公司开票系统及余票等);2.林某琛承担本案公告费3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某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正本、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有关的密码器和U盾、发票开票系统和剩余空白发票、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二、林某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三、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某琛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典型案例。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均由林某琛负责,郭某丽等其他三位股东均未参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也由林某琛雇佣并发放工资,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证照及财务资料由林某琛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实际占有并控制。2016年10月16日,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免除林某琛经理职务并要求林某琛返还其持有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照等物品的决议,该决议对林某琛具有约束力,林某琛应将其控制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等物品返还给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明确了公司实际经营人(股东)在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职务,原经营人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继续侵占公司证照拒不返还时,公司依法享有请求其返还的权利,有效地保护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13、某公司等人与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案——用刑事手段全方位、多渠道实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某通公司大股东之一。2014年3月,某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将持有的某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某信息公司。经评估,股权收购前某通公司的净资产价值30776.86万元,北京市国资委核准上述评估项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二期股权转让完成,双方均按约履行。第三期6%股权,某信息公司未约履行,因此双方就第三期股权回购多次交换意见,最终达成《某通股权转让(第三期)结算协议》,确定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为21207560元。某信息公司至今未付该股权转让款。
某公司遂向厦门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某信息公司构成违约,立即支付某公司股权转让款21207560元;2.某信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某信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信息公司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虚构财务数据等诈骗情形,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也已立案侦查,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8年8月3日对某信息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经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联系,该刑事案件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基于同一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属于主管问题,不宜在管辖异议阶段做出认定。因此,本案有关管辖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作为本案主管审查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不仅来自于外部供求变动、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更存在于投资交易相对方是否全面、诚信履行相关投资协议。一旦投资交易相对方违约,多数情况下,中小投资者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赔偿等民事救济;而本案的典型示范意义在于中小投资者投资权益受到侵害,交易相对方违约行为严重到足以涉嫌经济犯罪情形下,据法院向海淀区公安机关了解,本案某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涉嫌诈骗犯罪行为。厦门中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通过刑事手段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权益的救济,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进行多渠道、全方位保护。
14、李某芳与某公司、林某灿确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能否自行决定解散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3日,某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林某灿出资30万元,享有30%股权,案外人蔡某瑜出资70万元,享有7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灿,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2013年10月30日,蔡某瑜与李某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芳受让蔡某瑜所有股权,成为某公司的股东,享有70%股权,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林某灿,继续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2018年8月15日,林某灿向李某芳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由于公司资金链出问题已两个多月,无法支付工人近三个月工资,工人已出现罢工及上诉劳动局,即日起众润开始停摆,遣散工人!请知悉!”。李某芳收到邮件后以电子邮件回复林某灿,邮件载明:“1.要求立即对公司账务进行清理,向各股东发送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等),以便股东会形成决议。2.因为各股东已经连续五年未收到任何分红,如果公司资不抵债,请在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尽快申请破产”。2018年8月22日,李某芳向林某灿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我同意停止公司经营,也请你立即停止私自变卖公司财产等一切单方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立即召开股东会,确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公司债务待清算后进行偿还。股东会时间定在8月23日下午4点半,地点在某公司办公室,某地钟某视频参加”等内容。当日,林某灿向李某芳回复电子邮件,载明:“由于时间仓促,我现在没在厦门,请另定时间召开。建议所有股东到场才能召开股东大会,方便形成决议签字”。2018年9月6日,李某芳向林某灿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股东会于8月27日在公司住所地召开,因为双方无法对股权回购达成一致意见,现也无法通过修改章程等方式让公司继续存续,现本人依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决定解散”,正式通知您解散公司等内容。2018年9月13日,李某芳以某公司名义在《东南快报》登载《公司解散公告》,载明该公司因出现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实已经解散,后续清算正在进行等内容。此外,李某芳和林某灿一致确认,案外人“曾某鸿”以李某芳的名义入股,在公司中占股约36%。
李某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公司已解散;2.依法指定清算组对某公司进行清算。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裁判释明了公司章程中大股东解散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原告认为,案涉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决定解散”赋予了大股东在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陷入治理困境情况下,依约定的表决权比例单方解散公司的权利。被告则认为,要解散公司,就必须要有书面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运用民法解释学的解释方法分析认为:依文义解释方法,案涉章程规定的“股东决定解散”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股东会决议解散”,方能避免解散的随意性,否则极易导致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解散事由,但解散公司毕竟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若任由大股东随意解散公司,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且可能会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权利。本案的裁判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解散程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了一个很好的示范。
15、某公司与黄某昀、某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中小股东并非都要对公司不能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一、基本案情
某堂公司登记的投资人分别为某成公司,占股61%、黄某昀占股19%、另其他三个股东占股8%、6%、6%。某堂公司2012年3月7日因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部门于2018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销。
2008年某堂公司受股东某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影响,公司账本、会计凭证等资料被扣押调查。2008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公司的会计凭证及公司账本等移交至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局,至今未归还。
2009年7月21日,思明区法院判决某堂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广告款34616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10月29日,某公司向思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思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除已执行2755.96元外,某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26日,厦门中院裁定受理某堂公司清算申请,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闽02强清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堂公司的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另行要求某堂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堂公司的账册、记账凭证、其他文件因股东某成公司涉嫌刑事案件被扣押。至本案审理期间,上述账册、记账凭证、其他文件仍处于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局保管中。上述情形是导致厦门中院(2018)闽02强清19号案件中认定某堂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的直接原因。故某成公司依法应对某堂公司向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虽股东黄某昀等中小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但该行为并不导致某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驳回某公司要求股东黄某昀等中小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公司清算纠纷中长期以来机械奉行只要是股东就应承担清算责任,造成诸多无过错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分析中小投资者未尽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明确中小投资者承担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厘清中小投资者清算责任的边界,消除中小投资者的顾虑,提升中小投资的市场信心与投资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