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用工, 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
案情回顾
赵某于2008年4月到某质监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质监中心为赵某发放工资。劳动合同期限满后,赵某继续在某质监中心工作,但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在某质监中心工作至2022年2月21日。
2022年3月,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质监中心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83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赵某的该仲裁请求。赵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质监中心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8300元。
经法院审理,依法判令某质监中心向赵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即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并驳回了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质监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维持了原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质监中心应向赵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理由如下:
一、赵某与某质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继续在某质监中心工作,某质监中心仍为其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某质监中心仍有责任和义务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赵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某质监中心未依法与赵某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赵某主张某质监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表述并不准确,因为某质监中心已向其发放了当时的工资报酬,现赵某主张的应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且该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故该工资差额时效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但某质监中心并未对仲裁时效进行抗辩。
三、赵某主张某质监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过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最长不能超过11个月,即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09年2月1日)开始至满一年(2009年12月31日)为止,因为超过一年后双方之间自然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